(2015)宝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虎林与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虎林,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乔虎林,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彦琴,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组织机构代码号:57353460-8。(以下简称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景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乔虎林与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虎林委托代理人张彦琴、被告永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虎林诉称,2011年原告获悉被告拟办理货运经营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承包费30000元。因被告经营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出来,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前给原告发放车辆,如届时无法发放车辆,被告无条件退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息,计息时间从收款之日起计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无法发放车辆,也不给原告退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30000元及从付款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承包费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组证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两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永泉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了陕JYQ2**号车,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返还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乔虎林书写的借车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走货车一辆,被告没有违约,承包费30000元不退还。证据二、2013年1月31日的延安日报刊载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发出通告,原告没有在要求的2013年2月2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车辆手续,故原告交纳的定车款及承包费均不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取了原告30000元,原告已经借走了车辆,被告履行了约定,故被告不予退还已交纳的承包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元,不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原告都是本案的被告永泉公司。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走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借给原告的车辆没有达到营运的条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通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公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通告应认为是新的要约,但原告并不接受该要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乔虎林向被告永泉公司交纳预交车款(即承包费)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货物运输许可证。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前发放车辆,如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发放车辆,被告无条件给原告退款,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给原告计息,从收款之日开始计息。因被告没有按时发放车辆也不退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了陕JYQ2**号货车,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乔虎林将陕JYQ2**号货车返还给被告永泉公司。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延安日报发出通告,称在被告处报名承包车辆者于2013年2月2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承包费一律不退,也不再计算利息视为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货车的营运资格,原告交纳承包费的约定真实有效。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亦真实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2年2月底将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发放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退款,原告虽然从被告处借走货车一辆,但该货车并没有营运资质,故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被告发的公告是一个新的要约,原告并不接受该要约邀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故被告称其已经发出公告,原告没有在公告期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所以不退还原告承包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也不退款,所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车辆,应认为是原告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借走被告的车辆一直不予归还,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虎林承包车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乔虎林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