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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重庆市开县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舒、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H97**的丰田车(车载梁某某、骆某某),行驶至文山市开化北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同车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0月29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某、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经社区矫正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