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程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钱程,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原告钱程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1某某、2某某房屋,总金额为130万元;被告在原告付清全款后7天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80万元,后因得知房屋上存在抵押,且被法院司法查封,遂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同意原告剩余房款50万元在过户时支付,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的某某,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500元(按总房价款的0.5%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购房确认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支付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房款80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隐瞒房屋存在抵押事实,导致房屋无法按期办理产权过户;4、电费发票、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被告认购方陆路XXX号XXX层、XXX-XXX号XXX层房屋,总价130万元,原告承诺首付款8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齐,余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定区方陆路《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二期A区》1层307号、2层307-311号房屋,建筑面积199.66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含装修)为60万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130万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将房价款解入被告账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5月15日前,由被告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请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在2015年5月15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0.5%,2015年5月15日起90日内,原告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房屋现已出租,租期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为50432元,原告需遵守现有租约,租金从全款到位后第二个工作日计算,被告按季度返还原告,原告若收回个人使用,需在期满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书面通知现租赁户。购房确认书和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房款7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涉讼。另查,系争房屋于2007年2月9日初始登记至被告名下,目前权利人仍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3年9月27日在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上设立抵押债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1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并提交了2015年6月的电费发票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租赁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房屋目前存在司法限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80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义务先于被告的协助过户义务,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房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约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