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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史欣波、肖明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明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三龙、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经预谋,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由浙江省义乌市前往杭州市,当车辆行驶至临浦高速路段时,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在车内以持刀威胁、手臂捆绑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当车辆行驶至杭宁高速青山服务站时,被害人张某乙趁车辆加油之际逃脱。随后,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并将该车遗弃在杭宁高速湖州南下口附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过车记录,车辆档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痕)字[2015]10号手印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DNA][2015]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之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黑色鸭舌帽一顶、胶带一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审 判 员  台东春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