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民主路大哥大槟榔店营业员。被告谢某甲,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下半年第一次结婚。2000年6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于2009年初双方协议离婚。第一次离婚,双方协商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后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妈妈照顾,于2009年9月25日选择与被告复婚。第二次结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酗酒,经常半夜而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恶语相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已经失望至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婚生子谢某乙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所在的村组田土已征收,但征收款未发放,原告及儿子各有七分田的征收款,被告母亲承诺届时领取了征收款时,将原告及儿子的征收款交由原告保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辩称:1、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性格怪异,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家不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并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学习不利,且被告儿子愿意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XXX号小型轿车已被原告擅自卖给他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车按市场价最少价值5万元,原告隐匿了成立价格并隐匿了处置后的财产,应当至少给被告2.5万元。4、原、被告婚姻期间,因生活需要在外有诸多举债,至今未偿还。5、原告提及的征收款跟其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底登记结婚,2000年6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后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9月25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车牌号为XXX号的小型轿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原告陈述其已将XXX号的小型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自愿分割给15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曾经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后两人又登记结婚。第二次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小孩抚养权问题,因谢某乙现已满15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称其无收入来源,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陈述的原告在双方婚姻期间,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台轿车,现该3万元在原告手中。该3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得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卖的轿车是原告私自低价出卖,该车应该值5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变卖汽车的30000元,由原、被告各得15000元,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该15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华英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或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