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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抗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32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英阿亚提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新世界建材广场。法定代表人:彭吉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号经典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刘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梅,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伊宁市国庄土火锅店负责人,住伊宁市巴什库勒克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诉人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211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孟  恺审 判 员 郝 桂 花代理审判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