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行与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孝勇,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张文飞,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杨小翠,女,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素、人民陪审员方全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孝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孝勇发放贷款10万元和偿还贷款的方式。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孝勇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邱孝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孝勇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飞、杨小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241.3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邱孝勇、张文飞和杨小翠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50321111134227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同日,被告邱孝勇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105031111161990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孝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和被告邱孝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合同内容予以了确认。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向邱孝勇放款10万元。其后,被告邱孝勇开始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借款,从2012年3月26日即出现逾期情况,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邱孝勇仍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本金23241.33元及相应利率、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说明、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邱孝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2011年11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孝勇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邱孝勇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飞、杨小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邱孝勇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邱孝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指出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2.3倍。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孝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6%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同时,双方的上述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孝勇、张文飞、杨小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借款23241.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文飞、杨小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孝勇、张文飞和杨小翠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已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项金额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人民陪审员 方全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