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先后三次采取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魏某某、宋某分别停放于本市某火锅店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本市某茶楼门口的白色路虎越野车、本市天彭镇某中国银行门口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华为mate7手机1部,渔具1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5元、渔具价值人民币465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阳某进入本市天彭镇某茶楼,盗窃被害人夏某的提包2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10元,黑色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肖某、魏某某、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贾某某、白某某、吴某、王某某、白某某、吴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