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张文书、封安宝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张文书,封安宝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王忠海,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书,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封安宝,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传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及其委代理人赵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林下参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10万元定金,在6月24日交清全款,共计120万元。临近6月24日,因原告的客户未到,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延期交款。双方于6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付款时间延长到7月10日,并增加货款5万元。7月6日晚,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次日与客户一起到现场付款,但7月7日早,被告封安宝称其老丈人张文书又联系到一个客户,能给到160万元,如果我们能加到160万元,还优先卖给我们。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没有答应,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汇入原告岳母孙作清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几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王忠海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林下参合同书1份;2、协议书1份;3、证人张绪奎当庭证言;4、张绪奎与封安宝电话录音3段;5、刘俊峰与封安宝电话录音1段;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被告辩称,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购买林下参合同到2015年6月24日已经终止,因为合同约定6月24日交款,原告也承认其客户未到,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被告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返还了原告10万元定金。本案是定金不是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不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林下参合同书1份;2、收据1枚;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4、集安市青石镇秋皮社区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1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倍定金?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对原告王忠海提交的《购买林下参合同书》中“经协商,甲乙双方此合同延期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给甲方加伍万元(50000.00元)合计1,250,000.00元”的条款有异议,并且提交另一份《购买林下参合同书》,证明没有上述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王忠海、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提交的《购买林下参合同书》中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上述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购买林下参合同书》,约定张文书、封安宝将位于砬子沟林下籽参以12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王忠海,原告王忠海付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24日为最后交付全款期限,如原告王忠海未按期交付全款,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有权收回林下参,且不返还定金,如被告张文书、封安宝违约赔偿原告王忠海定金3倍的事实。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对原告王忠海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张绪奎与本案原告王忠海签订,因张绪奎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张绪奎在出庭作证时承认与原告王忠海系合作关系,故原告王忠海提交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对证人张绪奎当庭证言有异议,张绪奎出庭作证时承认与原告王忠海一起合伙买人参园,证人张绪奎与原告王忠海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张绪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对原告王忠海提交的张绪奎与封安宝电话录音3段、刘俊峰与封安宝电话录音1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4段录音只能证明原告王忠海的合伙人张绪奎、刘俊峰就延期交款问题单独与本案被告封安宝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文书就延期交款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对原告王忠海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忠海对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提交的收据1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告王忠海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提交的收据1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枚能够证明原告王忠海于2015年6月12日给本案被告张文书账户存入定金9.9万元,被告张文书于2015年7月8日给本案原告王忠海岳母账户存入9.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王忠海对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提交的集安市青石镇秋皮社区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集安市青石镇秋皮社区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签订购买林下参合同书,被告张文书、封安宝将位于砬子沟林下籽参以120万元卖给原告王忠海,合同约定2015年6月24日交清全款。原告王忠海于2015年6月12日给被告张文书账户存入9.9万元,同时交付1,000.00元货样款,合计共10万元,同日被告张文书为王忠海出具收到10万元定金的收据。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忠海因其客户未到与其合伙人张绪奎签订补充协议,将交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文书将9.9万元存入孙作清账户。另审理查明,孙作清系本案原告王忠海岳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购买林下参合同,双方约定王忠海交付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24日交清全部货款,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忠海通过存款及货样款的形式向张文书交付10万元定金。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忠海以客户未到为由与其合伙人张绪奎签订协议书,将交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10日,事后张绪奎的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张文书、封安宝的追认,属无权代理,原告王忠海与张绪奎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张文书、封安宝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忠海与张绪奎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够作为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购买林下参合同书》的补充条款。原告王忠海与被告张文书、封安宝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王忠海未履行到期交付货款的义务,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文书、封安宝扣除1,000.00元货样款后,自愿将剩余9.9万元定金返还至原告王忠海岳母孙作清的账户中并得到原告王忠海的认可,此行为系被告张文书、封安宝自愿放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属自愿行为,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