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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福荣与吴常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吴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福荣与被告吴常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延、被告吴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儿子吴光焕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5日肇事方蔡雄与原告吴福荣及吴光焕母亲吴常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受害方232000元,其中22000元作为丧葬费已用了,余下的赔偿款由肇事方转110000元到中间人吴光缅的帐户上,另100000元由肇事方交给原告的大哥吴某甲保管。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吴光缅转了90000元到被告的帐户,余下20000元尚在中间人吴光缅手上。原告大哥吴某甲另外持有的100000元现金已经给了原、被告,其中,原告拿了70000元,被告拿了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死者吴光焕的父亲,吴光焕的死亡赔偿款21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母亲吴常梅共同享有,并平均分配,即各得105000元。原告只分得70000元,被告占有原告应得的剩余款项15000元(除吴光缅持有的20000元)已对原告财产权形成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是死者的父母,两人均是本赔偿费用的权利人,被告拒不支付余下赔偿款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1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3、户口本,证明死者吴光焕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质证后,被告认为未能证明吴光焕与原告是父子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吴光焕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232000元,扣除丧葬费22000元,还剩下210000元。质证后,被告对赔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名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代理人。5、吴光缅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吴光缅在2015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90000元转到被告帐户上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未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卡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得到过死者的赔偿款。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乙证明:吴某乙是原告吴福荣的大姐,曾经帮原告抚养过三个小孩;吴某丙是原、被告的儿子;原告现在与一个浦北县龙门镇马兰村委的女人一起生活,但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带吴某丙在马兰生活。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吴某甲证明:吴某甲是原告吴福荣的亲大哥;交警调解时证人在场,肇事方交有100000元赔偿款给证人吴某甲保管。事后,将100000元赔偿款中的70000元交给了原告,余下30000元交给了吴某丙,吴某丙收取30000元时被告吴常梅也在场;调解时肇事方赔偿的款项中有110000转到吴某甲孙子吴光缅的银行卡上,事后,110000元赔偿款中打了90000元到被告的卡上;作丧葬费的22000元用不完,还有6200元至7200元,此款已交回原告手上,但因父亲过世时做法事用的钱是证人帮原告垫付了3000元,加上原告向证人借的3000元,共为6000元,所以,原告将丧葬费中剩余的6000元还给了证人吴某甲。被告吴常梅辩称,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吴光焕,吴光焕于2015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232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其大哥吴某甲收取了70000元。原、被告没有结过婚,没有婚姻关系,被告生育的儿子吴光焕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抚养过吴光焕,也不给过抚养费。被告对儿子吴光焕的死亡赔偿金还来不及索赔,原告以及吴某甲、吴光缅不经被告人同意,领取了赔偿金,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丙出庭作证。吴某丙证明:证人吴某丙是原、被告的儿子;吴光焕、吴某丙是外婆养大的;证人曾某随原告去马兰读书、生活,现已结婚成家;证人的六哥吴光缅打有90000元赔偿款到证人的银行卡上;证人没有从吴某甲手中拿过30000元赔偿款。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指模,并有调解部门的印鉴,所以,该调解书制作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是吴光缅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该清单在本院审理的(2015)浦民初字第1187号不当得利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该案中,吴常梅是第三人,吴常梅已承认是其要求将赔偿款打入到该案的被告吴光缅的银行卡帐户上)原、被告已认可了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吴光缅应原、被告的要求将肇事方的赔偿款中的110000元打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上,所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乙是原告的亲大姐,是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有偏向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甲虽然是原告的大哥,但他所证明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吴某甲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丙的证言部分不真实,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间,被告吴常梅带儿子吴光焕与原告吴福荣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15年3月10日吴光焕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5日肇事方蔡雄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被告232000元。协议达成时,肇事方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大哥吴某甲,因当时肇事方没有足够的现金,另外的110000元,因为原、被告当时没有银行卡,同去参与调解的吴光缅有银行卡,所以,原、被告要求肇事方将此110000元转到吴光缅的银行卡帐户上。事后,吴光缅应被告吴常梅的要求已将110000元赔偿款中的90000元转到原、被告儿子吴某丙的银行卡上了,至今还有20000元在中间人吴光缅的手中(吴光缅在另案的审理中已当庭将其手中的20000元退出)。232000元的赔偿款中,有22000元作为丧葬费使用,后还剩余有6000元交还给原告吴福荣,因其他欠款及原告父亲过世后事的花费问题,原告将此6000元作清偿家庭债务还给了证人吴某甲。原告起诉认为,余下的210000元赔偿款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配各人得105000元,被告已得款120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1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与死者吴光焕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吴常梅带儿子吴光焕于1991年间开始与原告吴福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了儿子吴某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相应地,原告吴福荣与吴光焕之间构成的是继父和继子关系。被告吴常梅认为原告吴福荣与吴光焕之间没有构成父子关系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死者吴光焕之间是继父子关系,享有亲父子关系的同等权利,原告对继子吴光焕的死亡赔偿款依法享有权利。由于本案的赔偿款是对原、被告一次性补偿的,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中没有具体明确原、被告各人应得多少赔偿款,因而,该赔偿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应平均享有,所以,原告主XX均分配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最后,是原、被告各人已得了多少赔偿款的问题。本院审理的(2015)浦民初字第1187号不当得利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已认可了交警部门调解成立时,吴光缅应原、被告的要求将肇事方的赔偿款中的110000元打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上,事后,吴光缅将其持有的110000元赔偿款中的90000元转到原、被告儿子吴某丙的帐户上,吴光缅在法庭肯定了此90000元是与被告吴常梅(头晚说好了的)商量过且是吴常梅要求而转帐给吴某丙的,因此,此90000元赔偿款应认定为是被告吴常梅对其自己财产的处分,即认定为90000元赔偿款已为被告吴常梅持有,加上被告从原告大哥吴某甲手中得到的30000元(被告吴常梅认可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吴某甲在法庭上讲到此30000元交给吴某丙时,被告吴常梅也在场,因而可推定吴某丙代被告收取该款项),被告吴常梅得到赔偿款应为120000元,扣除作丧葬费的22000元(剩余的6000元就当原、被告的家庭债务还给了原告大哥),余下的210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平均应分得105000元,但原告仅是得到其大哥吴某甲给付的70000元,这样,被告就比原告多得了50000元赔偿款,按理计算,原告还应分得3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多得的15000元及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浦民初字第1187号不当得利的民事案件中主张吴光缅手中持有的20000元赔偿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常梅主张其多抚养儿子吴光焕,并认为原告与吴光焕之间没有构成父子关系而应多得赔偿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梅将超出其应得份额的赔偿款15000元返还给原告吴福荣。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常梅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