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江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786号罪犯江洪,男,1971年0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25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于2010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2550元继续追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6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江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