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尚志市物资综合批发市场广来物资综合商店、张景旗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物资综合批发市场广来物资综合商店,张景旗,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尚志市物资综合批发市场广来物资综合商店,住所地尚志市。经营者张常平,住尚志市。原告张景旗,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义,住大庆市。原告尚志市物资综合批发市场广来物资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尚志广来物资商店)、张景旗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景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尚志广来物资商店经营者张常平、张景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广来物资商店、张景旗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给付租金。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不慎丢失部分建筑材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国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赔偿34484元建筑材料费用。2010年,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即钢管和扣件,租金为61339元。两笔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1339元、赔偿金34484元,合计95823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尚志广来物资商店、张景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商店的建筑材料。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将上月租金交付,否则每日加收5%滞纳金。被告先交预付款20000元,包括每月产生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方是杨国辉和王长安签字,加盖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尚志项目部公章。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尚志项目部这个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冒用法人名义,认为应追加杨国辉及王长安为当事人。第二、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6.2、6.3、6.4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合同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二、租赁材料明细表3份。证明2009年开始租金明细,其中包括2009年2份、2010年1份。其中有复写纸书写的,共两份,另一份在杨国辉处。其中有签字的,是被告单位工地的工长王长江签的,证明被告2009年欠租赁费37339元,材料损失775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对第一份明细表(2010年10月16日),认为工程是2009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的,所以不存在继续租赁钢管和扣件的可能。对第二份明细表(200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19日),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不清楚钢管租赁给谁。对第三份明细表(200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19日),认为与被告无关,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链接,假设有王长江签字,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起诉王长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字必须是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为企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证据三、2010年10月18日杨国辉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杨国辉出具欠据,2009年欠扣件及钢管26730元,2010年欠扣件、钢管租金24000元,合计5073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一、根据欠据的相对性,欠款人是杨国辉,而不是诚达公司。第二、该欠据是否是杨国辉本人形成,诚达公司不清楚。第三,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中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16日租赁明细表,杨国辉出具的欠据是2010年10月18日,前后仅差2天,是否发生丢失扣件钢管行为,还是双方进行结算,必须追加杨国辉为当事人,以查清本案事实。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共计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0年钢管及扣件租金61339元,第二部分是赔偿金34484元,第三部分是违约金20000元。第一点,根据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是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是大庆华尔雅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认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既然学子家园已交付使用,本案被告不存在继续租赁原告钢管和扣件的可能和需要。所以,原告的第一个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二点,关于赔偿金34484元,应属杨国辉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法人单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从本案发生,杨国辉既不是诚达公司工作人员,也与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杨国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3条规定,诚达公司申请增加杨国辉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追加杨国辉为本案当事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尚志市人民法院(2011)尚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2009年10月25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再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事实,因为学子家园现在也没验收合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由张景旗实际经营的尚志广来物资商店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日起,张景旗将商店的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租金以实际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规格数量,以出库单据为准,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向原告预交纳租金20000元,如按月交纳租金,需在每月30日前必须将下一月租金交给原告,否则每日加收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方法及违约责任。合同甲方处加盖尚志市广来物资综合商店合同专用章,并由实际经营者张景旗签字,乙方处加盖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尚志项目部章,并由杨国辉及王长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及扣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部分租金及材料损失款未给付,杨国辉出具欠据一份,证明2009年缺失扣件、钢管赔偿26730元,2010年钢管、扣件租金24000元,合计50730元。本院认为:张景旗实际经营尚志广来物资商店。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商店钢管及扣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相应材料损失款。被告单位尚志项目部的杨国辉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2009年缺失扣件及钢管赔偿款26730元,2010年钢管及扣件租金24000元,合计50730元的事实存在。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9年建筑材料租金37339元,材料损失款7754元,仅提供有王长江签字的租赁材料明细表,并无法证实王长江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其上述款项,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根据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既然学子家园已交付使用,被告不存在继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可能和需要。该判决仅认定工程于2009年10月25日交付,不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被告不再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景旗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5073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景旗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657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尚志市物资综合批发市场广来物资综合商店、张景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张景旗负担1174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