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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合兴镀锌厂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运输货物,沿安平县城南环从西向东行驶至恒祥护栏网厂路段时,坐在拖拉机上的同厂工人张某从车上摔落,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后被告人王某到安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三合兴镀锌厂的经营者韩某甲、韩某乙属对被害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属、李某、程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尸检)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的货运车辆载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