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留银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银,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留银,男,1968年2月2日生人,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联想控股化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1359087-5。法定代表人常广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井军,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鑫,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张留银与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井军、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银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到济宁电化厂(现更名为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装卸和理货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书面的固定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厂址搬迁、没有工作分配为由,非法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违法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没有工作岗位,让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向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176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赔偿金2275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2、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号证据共同证明张留银与张振国系同一人。5、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的出入证一份,姓名为张振国,编号为396;6、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一份,其中外协主管部门签名处的王梅生系仓储处主任;7、张留银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三份;8、2008年8月份临时用工情况表一份;9、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向某镇税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10、劳动考勤表一份;11、安全学习签字表十四份;5-11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于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3、申请证人师保金、陈伟出庭作证。证人师保金(系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证实:原告是于1993年经前任处长介绍到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和理货工作的,我当时是仓库主任,负责安排装卸工、理货工干活,有天工、计件工,天工按照出勤的天数,计件工按照计件数量,我负责做表,不管钱。一开始工作量小,用的理货装卸工也少,都是临时工,后来工作量大了,用的理货装卸工就多了,数量是变化的,都是临时性质的用工,只按天工和计件发报酬,没有其他的福利待遇。证人陈伟(系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证实:原告是通过私人介绍去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的,在公司干装卸理货工作,属于临时工。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名称与其提供证据中的名称不符。本案中的张振国与张留银是否是同一个人,是否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需提供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户籍证明,方可确认是否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为进一步澄清事实,被告继续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但以下答辩意见,不得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1、原告是以打零工为业的人员,平时会与其他的打零工人员组成松散的装卸队,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被告的仓储部门在集中出货时因人手不够,会从装卸队中临时寻找一批人员协助被告装卸、整理货物,报酬按具体工作量或工作时间,在对方开具发票后支付。在每月工作完成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双方核实的工作量,将若干人的报酬(因每次人员都在变动,无法确定具体人员)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支付给其招募的其他人员。另,因装卸队管理松散,人员变动也比较大,原告有时会出现在装卸队里,有时也会去其他单位干活,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核,也不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及管理关系。故此,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长期合作的劳务承包关系。2、从对方提供的《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主要条款可知,双方系长期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以下简称:用工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甲方在验证乙方工作按要求完成的情况下,计时工按60元/日,计件工按公司《装卸、理货计费标准》支付。乙方月底开具发票结算。”这里甲方即为被告,乙方即为原告,月底开具发票的方式显然表明双方仅为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用工协议第九条“双方提出解除协议要求,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该条款表明,任何一方均可提前15天通知对方,任意解除合作协议,这显然与劳动用工关系不符,这些恰恰是典型的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从对方提供发票内容上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发票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税务机关强制管理经济行为的重要工具之一,发票的相关各方负有如实申报并反映真实交易的法定义务。对于这种公权力介入形成证据的效力应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按原告所述在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近二十年的合作期间,双方均以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相应报酬方式合作,显然这与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方式不符,再加之,结合发票的内容(发票的品目是装卸搬运,项目内容是装卸费),可以明确,双方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4、《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下称:用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仓储处,仓储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其所为的签章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用工协议》仅能间接证明原告与仓储处之间曾有装卸与理货的事实,该《用工协议》从事实层面描述了这样一种行为。但该事实行为,由于欠缺法律上的生效要件(即,仓储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达到从权利义务层面约束双方的目的,不是一份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更不能解释为具有劳动合同意义的协议。结合双方长期合作的事实以及发票开具的内容,可以确认尽管双方没有有效的书面合作协议,但双方均以各自实际履行的行为,构成了双方长期合作的劳务承包关系,而且双方在二十年间对此均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事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领取装卸搬运装卸费的发票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2、申请证人王梅生出庭作证。证人王梅生(系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仓储处处长)证实:原告原来在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干临时工,跟我干活。像原告这样的装卸工人员,流动性很大,合适就干不合适就走。因为他们是干计件计时,计时是天工一天固定多少钱,计件是根据装货量一吨多少钱。原告是装卸工的负责人,领着一班人干活,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有活,由原告安排他人去干活,报酬由原告统一领了再分配给其他人,原告开具劳务发票,一年签一次协议。原告有两个名字,张留银和张振国,身份证上是张留银,在仓储处干活叫张振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师保金、陈伟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王梅生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的在计数方式及工资发放方式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师保金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对证人王梅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梅生的证言客观真实,与证人师保金、陈伟的证言相吻合,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留银(曾用名张振国)于1993年经人介绍到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从事装卸、理货工作,属于临时用工。除原告外,被告还聘用了多名装卸、理货工,均属于临时用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所聘用的装卸、理货工的负责人(乙方),与被告仓储处(甲方)多次签订《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在验证乙方工作按要求完成的情况下,计时工按ⅹ元/日(注:每年的标准有变化,2007年4月3日所签用工协议为20元/日,2009年4月1日所签用工协议为25元/日,2013年1月10日所签用工协议为60元/日),计件工按公司《装卸、理货计费标准》支付。乙方月底开具发票结算。”,用工协议落款处签订协议主体载明:临时用工:张振国,主管部门: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仓储处(盖章)。被告按天工或计件为原告等装卸、理货工计发劳务报酬即装卸费(注:只按天工或计件支付装卸费,没有其他的福利待遇),每月与原告进行一次结算,由原告到济宁市市中区地方税务局交税开具发票(发票上面明确载明:品目是装卸搬运,项目内容是装卸费)后,被告再将装卸、理货工的装卸费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装卸费后再分配给其他装卸、理货工。2013年6月15日,因为公司从济宁搬迁至汶上,被告通知原告,不再让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装卸理货工作了。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即本案件的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的被告)从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1766.6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赔偿金21197.1元。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176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赔偿金22758.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请求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将第4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赔偿金22758.5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赔偿金578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张留银与在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从事装卸、理货工作的张振国公民身份号码一致,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留银与张振国为同一人”,被告在向某镇税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中也使用了张留银的名字,证人王梅生证实“原告有两个名字,张留银和张振国,身份证上是张留银,在仓储处干活叫张振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原告张留银与在被告处从事装卸、理货工作的张振国系同一人,张留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名称与其提供证据中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装卸、理货工作,所填写的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与被告所签订的《物资装卸、理货用工协议》以及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8月份临时用工情况表均明确写明“临时用工”,证人师保金、陈伟、王梅生均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装卸、理货工作属于临时用工,被告只按天工或计件为原告等装卸、理货工计发劳务报酬即装卸费,没有其他的福利待遇,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由原告交税开具发票(发票上面明确载明:品目是装卸搬运,项目内容是装卸费)后,被告再将装卸、理货工的装卸费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装卸费后再分配给其他装卸、理货工。由此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理货工作属于临时用工,原告提供装卸、理货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并不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1766.4元、支付年休假赔偿金5781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留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栗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