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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梁蓓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蓓蕾、张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有两年,现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并且在离家时带走了部分存款;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的房屋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房屋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房屋估价为55000元。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资料、结婚证明、小孩周某乙的户籍信息资料、房产证、国土证、本院(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00号案卷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谢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周某乙,经本院综合考虑宜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小孩,由原告适当给付小孩抚养费。(二)、关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甲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认为是其父亲周某丙出资购买的观点,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定该房屋价值为55000元,且原告表示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周某甲所有。经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归被告周某甲所有,由被告周某甲补偿原告谢某某275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有共同债务即欠被告父亲10000元,而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即欠其父亲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即欠被告父亲周某丙1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小孩周某乙,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总计60000元。原告谢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房屋归被告周某甲所有。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谢某某该房屋分割款人民币2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父亲周某��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该款谢某某先支付给周某甲,再由周某甲代为偿还周某丙),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5000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内容中的各项金额冲抵后,原告谢某某还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37500元,即从2019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23日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