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高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震。原告王凯诉被告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震向原告王凯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高震已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7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高震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凯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证据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高震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王凯38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震为原告王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高震向原告王凯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高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高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震提供了借款,被告高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震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高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