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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自由恋爱,2011年10月登记结婚,目前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一年,被告经常在外打牌,时常整夜不回家,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感情疏远;婚后第二年,被告还是经常外出不归,下半年的某天,被告外出几天回家因找不到原告,后将原告一顿暴打。原告因此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作出承诺,保证不会再打原告,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如有第二次,坚决离婚。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因工作繁忙需要加班。被告打牌回家后不分青红皂白又一次对原告暴打,从家里打到公司,拳打脚踢,打得原告鼻青脸肿,遍体鳞伤。原告遂于次日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吵架属实,但不是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3)被告李某某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李某某承诺每晚零点以前回家,不在外过夜。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李某某经常晚归,夫妻闹有矛盾。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31日晚,原、被告因误会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于次日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经过长期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处理上方法欠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珍惜家庭出发,妥善处理,互相理解、关心和体贴,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