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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鲁如秋与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如秋,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鲁如秋,男,生于1958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全,系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必富,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立跃,男,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黄博,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尹淑林,男,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鲁如秋与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全、被告张立跃、被告黄博、被告尹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必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如秋诉称:原告家房屋与罗国强家房屋毗邻。四被告租用罗国强家房屋存储易燃爆炸物品,2013年7月29日下午三时许,四被告存储的物品突然爆炸,燃烧持续3小时之久,造成原告家房屋墙体内的PVC水管及窗户损坏,又因渗水侵蚀了墙壁,致有的房间墙壁变色,厨房、厕所的瓷砖、地板砖均变形损坏。2015年3月1日,经村、镇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估损失为102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10238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必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张立跃辩称:被告对火灾造成原告房屋侧面水管和窗户的损害认可,对原告房屋内部渗水存在异议,因为火灾只是导致一部分水管受损,并没有完全损害全部管道。原告主张的渗水处是卫生间和厨房,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没有做防水或者防水做得不好引起渗水,而不是火灾引起。火灾后,被告找过原告协商,原告之前说不要钱,损害了哪里就修复哪里,被告就买了修复所需用的水管,原告又不同意,现在水管都还堆在原告家里。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并没有证明原告的损失与火灾有关,卫生间和厨房渗水就算跟火灾有关系,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更换管道,就不会出现渗水。被告黄博、尹淑林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立跃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如秋家住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5组临108国道线,与罗国强、康秀芳夫妇的房屋相邻。罗国强、康秀芳在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5组临108国道线位置处的房屋为一楼一底,房屋底层有三间门面,房屋的二楼为住房。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系个人合伙并经营散酒的销售,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被告席必富为42%,被告张立跃、黄博共为26%,被告尹淑林为32%。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立跃出面与罗国强经协商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租期为一年。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承租了该门面,将其销售的散酒和酒精堆放于该门面中。2013年7月29日,因堆放于该门面中的酒精燃烧引发火灾,除致罗国强、康秀芳家房屋严重受损外,还造成了原告家房屋正房靠近罗国强、康秀芳家一侧墙面的管道流水,正房二楼靠近罗国强、康秀芳一侧的卫生间、厨房渗水,正房靠近罗国强、康秀芳家一侧底楼内墙起鼓,偏房两个窗户损坏,靠近罗国强、康秀芳家一侧外墙墙面颜色与另一侧墙面颜色有明显不同的损害后果。后原、被告就如何赔偿的事宜进行协商,不久,四被告即购买了需更换的PVC水管并运送到原告家准备更换管道,因双方又出现分歧而未更换,该水管也就一直存放在原告家中。2015年5月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需要修复部分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作出了雅正(2015)资评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房屋需要修复部分的市场价值为10238元,具体为因火灾须修复部分的重置价值合计17063.63元,考虑评估对象如无火灾影响,正常使用的成新率为60%,按照60%折旧计算出须修复部分评估价值为10238元,对估价时点的鉴定价值明确是指房屋被毁损的部分重新修复原状并扣除房屋原状因使用过程中应该发生的折旧后的剩余价值;该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因火灾受损需要修复部分共分门窗和管道拆除及安装、卫生间工程、厨房工程、底层工程、偏房工程五部分,门窗和管道拆除及安装指偏房窗户、正房给排水管拆除和更换,卫生间工程指因更换给排水管需施工的二层卫生间工程,厨房工程指因更换给排水管需要施工的二层厨房工程,底层工程指正房底楼因二楼渗水需要修复的内墙工程,偏房工程指偏房外墙修复工程。原告在鉴定中花去鉴定费2000元。尔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因原告的过错致损失扩大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亦将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按其合伙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立跃、黄博就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与原告达成了由被告张立跃、黄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2465元的协议,双方一致向本院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并请求本院在判决时以此协议确认其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村民委员会和唐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汉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5)资评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在合伙承租罗国强、康秀芳的房屋经营散酒销售期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发生火灾,除致租赁物毁损外,还导致了原告的房屋受损,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修复费用10238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存有过错,故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均应由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赔偿。被告席必富、张立跃、黄博、尹淑林系个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依法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合伙人间有明确的合伙份额比例,本院依法以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各合伙人间合伙份额比例分别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席必富赔偿5139.96元,由被告张立跃、黄博共同赔偿3181.88元,由被告尹淑林赔偿3916.16元。被告张立跃、黄博、尹淑林主张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当事人可以依法在损害发生后对损害的赔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被告张立跃、黄博与原告在诉讼中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张立跃、黄博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2465元的和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如秋房屋修复费、鉴定费共计12238元,由被告席必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139.96元,由被告尹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916.16元并由被告张立跃、黄博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2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席必富承担22元,由被告张立跃、黄博承担14元,由被告尹淑林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