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卫芳,吴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354号申请执行人惠卫芳。委托代理人严建坤。被执行人吴国芳。惠卫芳申请执行吴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吴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惠卫芳借款82000元。因吴国芳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惠卫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52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国芳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国芳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