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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5号。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员工。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审理中,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水清、欧阳筱兰参加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诉称: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012年5月、2013年3月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以上合同中的第六条、风险保证金和担保保证金(三)中约定:乙方担保的汽车分期购车客户出现超过连续三期未还时,乙方应全额垫付该客户的剩余全部汽车分期购车未还期款。现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以上合同的约定,未依约垫付相关的汽车分期购车客户连续三期未还时应全额垫付的剩余全部汽车分期购车未还期款,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也多次对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催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未垫付95万元。我行认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其义务,给农行武汉金穗支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95万元(以上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证据二、汽车分期付款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合同3份,证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应交付担保保证金;证据三、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汽车分期业务交易金额的贷款净余额,证明保证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作为甲方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辅助业务外包服务事宜,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2013年3月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担保的汽车分期购车客户出现一期未还款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该客户的当期应还期款;当汽车分期购车客户出现超过三期连续未还款时,乙方应全额垫付该客户的剩余全部汽车分期购车未还期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2年4月所签订服务合同项下,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未结清的分期担保业务的净金额2,332,000元;2012年5月2日所签订服务合同项下,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未结清的分期担保业务的净金额11,491,000元;2013年3月1日所签订服务合同项下,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未结清的分期担保业务的净金额256,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农行武汉金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66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0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湖北中硕投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应全额代还款共计15笔,应全额代还的金额为1,296,573.38元;应部分代还款共计14笔,应部分代还的金额为249,400.62元。以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代还金额共计1,545,974元。本院认为:农行武汉金穗支行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分期付款购车客户提供了汽车分期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汽车分期业务不断产生,其所保证的汽车有15笔出现连续三期未还款;有14笔出现一期未还款。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垫付客户应还的期款。故对于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要求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垫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农行武汉金穗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代还金额共计1,545,974元,对于农行武汉金穗支行要求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9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证金9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600元由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平人民陪审员徐水清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