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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钱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了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并冒用其身份,将刘某某位于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王某某,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得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催讨至案发前归还了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嗣后,上述房屋经王某某等人被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叶某某、潘甲、潘乙的证言笔录,有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借条、照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公证书、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