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加针与倪长松、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针,倪长松,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781号原告贺加针,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陈芳,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鑫,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倪长松,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辽宁省人,现住辽宁省。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高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加针诉被告倪长松、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加针委托代理人陈芳、李瑞鑫,被告倪长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倪长松驾驶辽HXX**、辽HXX**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星港酒店向西90米处,因堵车停放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路边打扫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后由于需要重大手术,转至榆林二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长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加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先予执行15万元,被告倪长松给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91.77元,误工费328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7624元、出院后定残前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160元,伤残赔偿金30213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其他支出11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共计868148.1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三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69814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2、辽H1XX**辽HXX**挂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辽HXX**辽HXX**挂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手册,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5、医疗费票据、欠付医疗费证明、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原告贺加针的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活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明细,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开支费用的票据、原告及李瑞山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瑞山系原告的次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共计1万元,支出其他费用1136元,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倪长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2万元亦属实,肇事车辆是本被告实际所有的,在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倪长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辽HXX**辽HX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汇海物流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长松。2、榆林市第二医院缴费凭证一支、刷卡存根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倪长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辽H1XX**辽HXX**挂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长松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先予执行1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汇海物流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被告倪长松、人保营口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倪长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倪长松称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其也认可,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对欠付医疗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称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在大柳塔公安医院住院一天,产生十多万元的医疗费不合理,且该部分费用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无医院建议外购药品的意见对在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部分费用票据有重复计算,提请法庭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两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租房合同出租方贺栓宁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其有该房屋向原告出租,对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异议,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系原告单方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倪长松对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的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医院的患者登记信息均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工资明细有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瑞鑫系原告之子,也不能证明李瑞鑫护理原告的情况,证明无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供李瑞鑫工资的完税证明,也无领款人签字确认,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李瑞鑫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及护理原告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每日60至1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应从肇事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倪长松称对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标准的其同意,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085元的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票据上住宿人名称为李瑞山,证明原告与李瑞山系母子关系,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李瑞山护理,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注明原告需一人护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瑞山,原告提交的收据票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被告倪长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倪长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倪长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剔除,该2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倪长松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凭单位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参考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陪同人数,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共计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收据,因并非正规发票且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被告倪长松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倪长松驾驶辽HXXX**辽HXX**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星港酒店向西90米处,因堵车停放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路边打扫公路的行人贺加针撞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长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加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型闭合性脑部损伤;特重型左上肢碾挫伤;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5998.6元,后又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6天,花费医疗费222176.67元,在此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药品、血及人血白蛋白共计支付13108元,原告出院后,前往神华神东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0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左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万元;误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原告上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7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贺加针医疗费15万元。另查明,肇事辽HXX**辽HXX**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长松,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被告倪长松每月向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4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长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又查明,原告贺加针系中鸡镇李家畔市政环卫所临时聘用人员,工资为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倪长松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辽HXX**辽HXX**挂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长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加针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辽H1XX**辽X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长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贺加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为125998.6+222176.67+13108+709.1=361992.3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61991.77元系合理合法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3天×(1500元÷30天)﹦11650元,护理费为233天×(52119元÷365天)﹦332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天×30元﹦471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62%﹦302138.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支出1136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19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1650元、护理费33270.07元、伤残赔偿金302138.4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1360.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15万元,剩余支付511360.24元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加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加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11360.2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倪长松负担(被告倪长松已经支付2万元),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