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媛与荣岳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唐媛,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丽,女,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唐媛母亲。被告荣岳江,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唐媛与被告荣岳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媛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岳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媛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区××家纺城秀色××的房屋租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为1年,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止,约定租金为850元/月,按季度缴纳,承租人若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除仍应如数补交房租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本应于2015年1月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但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交纳拖欠的水电气费、物管费、有线电视费等,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以上费用均未支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拖欠的房屋租金,每月按合同约定为8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纳的有线电视费26元/月、物业管理费50元/月,及水、电、气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岳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重庆租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租赁期限是1年,每月租金850元,出租期间的有线电视等费用应由被告缴纳。2、水电气票据4张(电费2张、水费1张、气费1张),拟证明在租赁期间被告欠缴的水电气费是由原告代缴的。3、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015年4月的物管费由原告结清。4、有线电视费发票1张,拟证明租赁期间电视费是由原告代缴的。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之前的租金及物管费。6、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领取了钥匙。7、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唐媛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举示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重庆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区××家纺城秀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中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合同第三条押金,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约定:“租金的标准:850元/月,按季度缴纳;押金2000元,承租方在租房期间不得损坏房屋内设施,否则须照价赔偿。若无损坏,出租方应在终止合同后全额奉还押金。”在该部分手写载明:“出租期间,物管费、水、电、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双方租赁期内,原告缴纳了案涉房屋有线电视费312元,水费25元,电费101元,燃气费49元,物业管理费200元。2015年5月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为850元/月,按季度缴纳,被告从2015年1月起就未支付租金,原告当庭表示租金只主张到2015年4月,即1月、2月、3月、4月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无论按自然季度还是按三月为一个季度,被告均应当支付上述欠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间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出租方2000元违约金,现被告拖欠租金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媛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4月共计四个月的房屋租金3400元;二、被告荣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媛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荣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媛支付有线电视费312元,物业管理费200元,水费25元,电费101元,燃气费49元;四、驳回原告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荣岳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