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龙晓峰与范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峰,范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龙晓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甜,女,199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龙晓峰因与被告范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峰委托代理人邓阜蒙、被告范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峰诉称:2013年3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开设账号为370XXXXXXXXX13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借用原告的该信用卡,并承诺透支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长期不还,银行通知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4月27日,原告找被告商议归还银行借款事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40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随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银行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26967.00元,并注销该信用卡账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967.00元、利息1322.49元,共计28289.49元。庭审后,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对被告给其购买手机款9430.00元从欠款中扣除,故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28289.49元变更为17537.00元。被告范甜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开通招商银行信用卡不是事实,开设信用卡需本人身份证,本人签字同意,所以信用卡为原告自愿开通。欠条内容是原告母亲口述的,原告母亲要求被告按其口述意思写下欠条。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偿还10000.00元后,原告所还金额,注销信用卡之后的其他利息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信用卡支付费用的补偿责任。原告龙晓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并于2014年4月27日就其透支款项34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就被告借用信用卡透支未还部分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967.00元。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12份。欲证明信用卡透支明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恋爱,2014年7月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将其账号为370XXXXXXXX13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范甜借用龙晓峰招商信用卡(370XXXXXXXX135)透支34000.00元,出现所有欠款费用及其他责任由范甜本人承担,并于5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及相关费用还清。随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就被告借用的信用卡付清透支款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967.00元,并注销了该信用卡账户。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用其个人的信用卡给原告购买手机支付94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事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对被告给其购买的手机款9430.00元从欠款中扣除,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537.00元(26967.00元-9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后,原告所偿还的信用卡的款项,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信用卡支付费用的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未及时清偿,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损失按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对被告的信用卡支付费用负有补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甜给付原告龙晓峰借款175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范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秦 哲审 判 员 郑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繁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