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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荣与张媛媛、赵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媛媛,胡荣,赵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朋,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胡荣、原审被告赵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张媛媛、赵朋与胡荣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荣以20万元价格购买张媛媛、赵朋位于新沂市温州商城A区1幢1层A23号房屋一套,同时约定张媛媛、赵朋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房前可赎回房屋,但需要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媛媛、赵朋以购房款为名向胡荣出具了20万元收条一张。当日,赵朋又单独向侍玉明(胡荣丈夫)出具了10.5万元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侍玉明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于2011年10月10日还。20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28日,张媛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胡荣支付80000元、25000元、7000元,合计11.2万元。2013年6月9日,赵朋以其与张媛媛名义与胡荣签订债务和解协议补充一份,赵朋在协议中明确确定再给付胡荣22万元,双方债务清结,案外人陈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6日,赵朋以其与张媛媛名义向胡荣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再次确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7万元,余下15万元在3个月内每月偿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2013年7月21日、7月26日,赵朋分别向胡荣偿还5000元、15000元。另查明,1、2010年10月1日,张媛媛、赵朋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方式向胡荣借款77万元,陈飞对借款提供担保;胡荣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张媛媛支付96.5万元。2、2010年10月1日,陈飞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向案外人陶素芹借款30万元,赵朋提供担保;同日,陶素芹从银行取款30万元,陈飞向陶素芹出具30万元收条一张。3、2013年6月1日,胡荣,与张媛媛、赵朋、案外人陈飞,三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确定由陈飞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化解了2010年10月1日由张媛媛、赵朋与胡荣签订协议形成的77万元债务。4、张媛媛、赵朋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因子女等原因常有往来。5、对于债务和解协议补充中的“张媛媛”的签名与指模,胡荣主张系张媛媛所为,张媛媛予以否认,赵朋主张系其代签;经张媛媛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未能就比对笔迹形成一致意见,该鉴定被退回;对于是否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张媛媛的最终意见为不申请鉴定,胡荣也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必要对笔迹进行鉴定。胡荣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媛媛、赵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媛媛、赵朋辩称:借款后,张媛媛已偿还1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荣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媛媛、赵朋与胡荣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形式实施借贷行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处理。2011年10月1日,张媛媛、赵朋与胡荣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出具了20万元购房款收条,故对胡荣主张张媛媛、赵朋于2011年10月1日欠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张媛媛、赵朋对胡荣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故对胡荣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对于张媛媛、赵朋主张的还款。2011年10月1日前,张媛媛、赵朋多次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方式向胡荣借款,二人在借款事项上具有一定的共同利益关系;二人虽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双方来往密切,故双方对于与胡荣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均应当处于明知的状态。2011年10月1日,除二人向胡荣出具的20万元收条之外,赵朋又单独向胡荣出具10.5万元借条,可以证明当日除20万元收条中的借款外,赵朋还确认了另有10.5万元欠款事项;2013年6月9日、7月16日,赵朋又先后两次以其与张媛媛名义与胡荣签订债务和解协议补充及还款协议,两次书面确认仍欠胡荣借款22万元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张媛媛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荣支付的10.5万元系用于偿还赵朋于2011年10月1日单独出具的10.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赵朋支付的2万元用于偿还其两次确认的22万元款项。对于张媛媛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7000元,胡荣虽然主张该款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综上,张媛媛、赵朋还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张媛媛、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荣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胡荣负担1600元,被告张媛媛、赵朋负担3300元。上诉人张媛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媛媛与赵朋曾是夫妻,双方2005年10月28日离婚后不应该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涉案借款外,赵朋另与胡荣之夫侍玉明存在10.5万元的债务关系,该债务与张媛媛无关。对于涉案借款,张媛媛于2011年10月11日至28日已向胡荣偿还本金11.2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1日还款8万元,10月13日还款2.5万元,10月28日还款7000元,原审法院将张媛媛偿还的前两笔款项作为赵朋偿还侍玉明的10.5万元债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媛媛尚欠胡荣借款本金8.8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荣答辩称:张媛媛于2011年10月11日、13日偿还的10.5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张媛媛与赵朋虽已离婚,但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对外还是以夫妻名义称呼,二人向胡荣借款时也是以夫妻名义办理。因此,张媛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媛媛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交付给胡荣的10.5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产生的债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媛媛、赵朋离婚后,二人多次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胡荣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赵朋分别于2013年6月9日、7月16日以二人名义向胡荣确认仍存在借款22万元,且张媛媛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交付给胡荣的款项金额与赵朋于本案借条形成之日另向胡荣之夫侍玉明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一致、还款时间与借条载明的应还款时间相近,结合双方离婚后因共同借款、子女抚养等方面存在的利益一致性,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张媛媛上诉涉及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张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