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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与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黄圣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黄圣弟,姚美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12号。负责人顾兵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香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圣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圣弟。被告姚美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诉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诚、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77号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此外,还约定被告黄圣弟、姚美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3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依约向被告华泰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华泰公司在《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及时还款,现被告华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圣弟、姚美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33116.67元、复利1251.95元;2、被告华泰公司偿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3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3、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78万元;4、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圣弟、姚美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工业园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为华泰公司,保证人为黄圣弟、姚美堂,且各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用途、利率、罚息、保证方式、抵押物、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涉案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证据四、《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泰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得到被告华泰公司确认;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代理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原件相核对,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与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堂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66103)第(000008)号】一份,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7‰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0㎡土地【宿国用(2009)第373号】和3202.40㎡房产(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13**号),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为350万元。被告黄圣弟、姚美堂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关于“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罚、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下降或是发生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借款3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华泰公司送达《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华泰公司在《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已知悉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66103)第(000008)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350万元的新贷业务已宣布提前到期,我单位一定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归还本息及费用,现将回执退回,请查收。”此后,被告华泰公司未能向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因而成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7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与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堂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华泰公司交付了350万元借款,而被告华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致使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得到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华泰公司未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0㎡土地【宿国用(2009)第373号】和3202.40㎡房产(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13**号)。故涉案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对涉案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1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350万元为限)。被告黄圣弟、姚美堂自愿为被告华泰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罚、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在合同中放弃了关于“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故被告黄圣弟、姚美堂应当就本案确定的被告华泰公司所负原告苏州银行苏宿园区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华泰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双方之间《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负担,至于律师费用的数额,被告华泰公司、黄圣弟、姚美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以35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7‰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和律师费15.78万元;二、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苏宿工业园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1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财产为准)与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5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圣弟、姚美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圣弟、姚美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7元,由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黄圣弟、姚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3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