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曾永杰诉被告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杰,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曾永杰,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北外乡龙江村4社。法定代表人韩先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永杰诉被告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彩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祥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卿三江,被告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杰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工作,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后提交了简历表。第二天被告通知原告星期一上班。2013年7月15日原告根据要求在广汉市金鱼镇凉水村厂区从事工作。当月底被告的厂区搬至广汉市北外乡龙江村,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组装、维修机器设备的工作。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两个月工资。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与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服从被告的指挥安排,遵循劳动纪律和制度,且已在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纵横彩钢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无法找工友有出庭作证,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川师大附近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上下班路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永杰与廖亚洲搭乘高科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广汉市三星堆快速通道家福来库房外路段处与苟再兴驾驶的川F1G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曾永杰和廖亚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苟再兴和高科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苟再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永杰、廖亚洲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纵横彩钢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广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广劳仲裁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曾永杰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充分确切证据证实,于实际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曾永杰不符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永杰未与被告纵横彩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纵横彩钢公司2013年7月、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上均无原告曾永杰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广劳仲裁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纵横彩钢2013年7、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虽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时,系被告的员工,但依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其职员考勤表、工资表中均没有原告的姓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纵横彩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永杰与被告四川纵横彩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