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振凡与温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凡,温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振凡,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温国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号。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街人行家属楼5单元209号。身份证号:×××。原告王振凡与被告温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7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凡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凡诉称,2014年7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H5M3**号两轮摩托车承载着肖淑凤沿漠河沟至郭家屯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漠河沟村搭梁沟路段时,与被告温国军驾驶正在掉头的冀H027**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国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肖淑凤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5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00元=1000.00元,营养费20天×20.00元=400.00元,误工费180天×100.00元=18000.00元,护理费20天×110.00元=220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12%=2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对以上损失,因被告温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温国军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温国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温国军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温国军负主要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拟原告及护理费的工资情况。证据五: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护理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住院20天,出证明是30天,与住院时间不符,亦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企业的营业执照,经办人亦没有签字;对证据六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虽被告温国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未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对证据六,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冀H5M3**号两轮摩托车乘载着肖淑凤沿漠河沟至郭家屯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漠河沟搭梁沟路段时,与被告温国军驾驶的正在掉头的冀H0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肖淑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后认为,被告温国军未依法取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的地点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温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淑凤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3-8肋骨骨折;3、右肺炎症,肺挫伤;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挫伤。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2598.59元。原告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温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温国军赔偿的款项。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5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同20天×50.00元=1000.00元,营养费20天×20.00元=400.00元,误工费100天×42.00元=4200.00元,护理费20天×100.00元=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12%=2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49144.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国军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未有驾驶证,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告温国军追偿。原告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应由被告温国军承担的部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80天每天100.00元赔偿,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赔偿原告100天误工费,每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4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9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1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凡各项损失4514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943.00元,减半收取271.50元,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94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