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以祥与被告江西省都昌五建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祥,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为盛,冯祥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吴以祥,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训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为盛,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祥发,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吴以祥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昌五建)、吴为盛、冯祥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吴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冯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昌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都昌五建在承包修水县良瑞佳园房屋建筑工程期间,将其中第8栋楼的楼房外架钢管装卸工作分包给被告吴为盛,被告吴为盛又将钢管拆卸分包给被告冯祥发。2014年5月,被告冯祥发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钢管拆卸工作。5月14日,因下雨钢管沾水导致手滑,被钢管扎到左手拇指。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0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95.2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6.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各项损失共计为89283元。被告都昌五建未答辩。被告吴为盛辩称,原告系自身错误操作受伤,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祥发应对其雇员吴以祥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祥发与被告都昌五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误工期过长,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后,本人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2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冯祥发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自身错误操作造成的,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吴为盛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都昌五建承建修水县良瑞佳园房屋建筑工程。都昌五建将该工程中的6栋、8栋的外架钢管搭建、拆除工作发包给吴为盛。2013年11月28日,吴为盛将8栋的外架钢管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给冯祥发,包工不包料,按5.5元/平方计酬。2014年5月12日,冯祥发雇请吴以祥拆除钢管,按240元/天计酬。5月14日下午,吴以祥在拆除钢管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左拇指扎到手指。吴以祥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手拇指骨骨折。治疗费7395.14元。2015年4月7日,吴以祥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手拇指骨折术后),住院2天,治疗费2864.94元。吴以祥因复杂,花费治疗费357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天,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20日,吴为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以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吴以祥向吴为盛共支付医疗费等12300元,冯祥发向吴为盛支付检查费100元。吴以祥的父亲吴作义(1947年7月10日生,退休教师)与母亲樊菊梅(1946年8月8日生,住修水县******组)共生育四个子女。吴以祥与妻子孙秀丽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修水县义宁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和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证明、修水县上衫乡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修水县汇源爱心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都昌五建将其承建的修水县良瑞佳园房屋建筑工程中的6栋、8栋外架钢管搭建、拆除发包给吴为盛,吴为盛又将8栋外架钢管分包给冯祥发,吴以祥受雇于冯祥发在工地作业,并由冯祥发支付报酬。因此,都昌五建与吴为盛系承揽合同关系,吴为盛与冯祥发系承揽合同关系,冯祥发与吴以祥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都昌五建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为盛,存在选任过失,同理,吴为盛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祥发作为吴以祥的雇主,疏于施工安全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以祥在拆除钢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作业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和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以祥称在一直在工地做事,但其未提供证明其具体收入,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2002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吴以祥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0617.0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513元(89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65267.3元[十级伤残243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5142元/年×(4年+7年+8年)年÷2人×10%,母亲7548元/年×12年÷4人×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11667.2元(42002元/年÷12月÷30天×100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91444.58元。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都昌五建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18288.9元;吴为盛承担30%,即27433.4元,抵除已付12300元,尚差15133.4元;冯祥发承担20%,即18288.9元,抵除已付100元,尚差18188.9元;吴以祥自负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以祥赔偿款18288.9元。由被告吴为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以祥赔偿款15133.4元。由被告冯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以祥赔偿款18188.9元。驳回原告吴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吴为盛负担557元,由被告冯祥发负担371元,由原告吴以祥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