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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张秉元、张永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平,张秉元,张永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张秉元,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固原市海原县城关区退休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张永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第二小学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刘新平与被执行人张秉元、张永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秉元、张永锐向申请执行人刘新平移交银川市西夏区赢洋网友俱乐部的实际经营管理权、100元,执行费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因被执行人张秉元、张永锐下落不明,且赢洋网友俱乐部与案外人李良经营的银川聚龙网络会所五分店经营场所重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夏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