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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雍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自愿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