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亚芳、王夙琛、王夙倩与王李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侯亚芳(曾用名侯云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农民。原告王夙琛,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居民。原告王夙倩,女,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学生。被告王李江,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教师。原告侯亚芳与被告王李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侯亚芳、王李江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合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王夙琛、王夙倩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芳诉称,我与被告王李江于2005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双胞胎男孩王夙琛由被告抚养,女孩王夙倩由我抚养。2006年7月23日被告将男孩王夙琛赶出家门,由和家庄镇王善庄一姓陈的收留后通知原告,从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每年都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孩子抚养费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负担两孩子8年抚养费23924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侯亚芳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孩子户籍登记卡,证实他们的身份;2、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05)合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侯亚芳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设卫生学校2012年招生简章,证实男孩王夙琛中专学习三年每学年学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650元。原告王夙琛诉称,2006年7月,我还不满10岁,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并赶出家门,我走到南蔡村附近时被路人捡到后通知母亲侯亚芳接回,从此由母亲抚养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现母亲生活困难,欠下好多债务。诉讼请求和母亲侯亚芳相同。原告王夙倩诉称,父母离婚时我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没有对我尽到任何抚养义务。诉讼请求和母亲侯亚芳相同。被告王李江辩称,2006年孩子在暑假期间出门玩耍没有回来,全家寻找没有结果,后得知孩子在原告处,我们要求让孩子回来,原告不同意,我便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2007年侯亚芳领着孩子去了新疆,双方失去联系。2008年3月侯亚芳打电话,我给汇去1000元路费让他们回来,并在合阳租房购置生活用品,安排孩子上学,还将工资卡交给侯亚芳,含当时补发工资,共计35000元。后侯亚芳又以找工作为由从我家要走5000元。2009年12月当工资卡上的钱花完时,又找不到侯亚芳。2010年后我念起孩子给侯亚芳时常送米面、菜、生活费,共计37000元。最近侯亚芳又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由索要10万元,我认为不可靠予以拒绝。王夙琛出走前,我并没有殴打,是他出去玩时走失的。我认为在孩子未成年阶段我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李江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张青兰证实双方2008年在合阳租住共同生活一年多;2.给孩子的遗嘱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孩子;3.证人王长法证实原被告在一块共同生活一年多,他们去看望过。庭审中,被告王李江对原告侯亚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夙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李江工资表9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亚芳与被告王李江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9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王夙琛、女孩王夙倩。2005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协议婚生男孩王夙琛由被告抚养,女孩王夙倩由侯亚芳抚养。2006年7月24日男孩王夙琛离开被告家,一直随原告侯亚芳生活至今。2008年3月原告侯亚芳及孩子从新疆返回合阳,被告在合阳县城联系租房由原告母子居住。嗣后,被告给女孩190余元,原告侯亚芳及孩子赶到被告所在南蔡学校索要孩子抚养费,被告称只有孩子回来随其生活才愿给付为由拒付抚养费,为此双方争执,后经学校教师调解,被告给付800元。2011年9月原告王夙琛初中毕业后就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设卫生学校,学制三年,学费每学年4000元,住宿费每学年650元。原告王夙倩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就读于合阳中学(高中)。另查明,被告王李江2006年月工资为745元,2007年为745元,2008年为981元,2009年为1408元,2010年为2038元,2011年为2365元,2012年为2593元,2013年为2622元,2014年为2933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接受高中教育的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原告王夙倩在原告侯亚芳起诉本案时正接受高中教育,至2015年5月高中毕业,符合请求抚育费的条件。虽然离婚时协议王夙倩由侯亚芳抚养,但法律规定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任何时候有权请求追加抚育费,故被告王李江负有向王夙倩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的义务,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夙倩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夙琛接受的中专教育相当于高中教育,但在原告侯亚芳起诉本案时,王夙琛已成年且接近毕业,不符合请求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王夙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亚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权利人,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自2006年至2014年共8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05年原告侯亚芳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男孩王夙琛由被告抚养,即被告对王夙琛承担全部抚育费,但自2006年7月以后,两个孩子一直随侯亚芳生活,抚育费主要由侯亚芳承担,实际上侯亚芳替被告承担了王夙琛的抚育费,且侯亚芳无固定经济来源,而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如果因为孩子已经成年而使侯亚芳的劳动和经济付出得不到补偿,于理不公。故本院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为了弘扬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结合被告王李江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王李江付给原告侯亚芳经济补偿款40000元。被告王李江主张2006年至2014年已经付给原告侯亚芳孩子抚育费数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李江付给原告王夙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抚育费5000元,驳回原告王夙倩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李江付给原告侯亚芳抚养孩子经济补偿款40000元,驳回原告侯亚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夙琛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武审 判 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王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