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沙尔落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尔落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尔落子,男,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盐源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尔落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尔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沙尔落子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搭车为由,让被害人赵某甲驾车搭载其四人到东莞市樟木头客运站,后又说回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在途经黄江镇东环路北岸村一工地附近路段时,沙尔落子等人以晕车为由让赵某甲停车,沙尔落子等人便趁机在车内对赵某甲进行控制,其中沙尔落子使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弹簧刀威胁赵某甲交出身上的财物,并将赵某甲的左手割伤。沙尔落子等人抢走赵某甲的一部小米牌M1手机(价值约400元)及现金180元后逃离现场。赵某甲驾车追赶,在现场附近将沙尔落子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材料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赵某丙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弹簧刀,被告人沙尔落子的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沙尔落子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沙尔落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沙尔落子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搭车为由,让被害人赵某甲驾车搭载其四人到东莞市樟木头客运站,后又说回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在途经黄江镇东环路北岸村一工地附近路段时,沙尔落子等人以晕车为由让赵某甲停车,沙尔落子等人便趁机在车内对赵某甲进行控制,其中沙尔落子使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弹簧刀威胁赵某甲交出身上的财物,并将赵某甲的左手割伤。沙尔落子等人抢走赵某甲的一部小米牌M1手机(价值约400元)及现金180元后逃离现场。赵某甲驾车追赶,在现场附近将沙尔落子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尔落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弹簧刀一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出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人赵某丙、赵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沙尔落子的供述以及指认物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尔落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尔落子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尔落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沙尔落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沙尔落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沙尔落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沙尔落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尔落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