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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秀奎与秦兴有、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奎,秦兴有,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杨秀奎,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兴有,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渝,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号(宏声大厦*楼)。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秀奎与被告秦兴有、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秦兴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奎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兴有驾驶渝BR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庆县县城向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4线95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JZ9**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杨秀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兴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被告秦兴有已支付,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2、鼻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痛。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需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秦兴有驾驶的渝BR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秦兴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原告因伤所受损失6735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渝BR55**号的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兴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达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及鉴定费支出1200元。5、过路费发票、油发票、收条、黄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990元。6、余庆县医院查询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查询病历支出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出院医嘱中对出院之后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理赔,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52天,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2、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秀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病历复印费不予理赔;4、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酌情考虑30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经质证,被告秦兴有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兴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伤后,我垫付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0451.11元。对原告的损失,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秦兴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已垫付医疗费20451.11元及自己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是渝BR55**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秦兴有,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其为渝BR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秦兴有、保险公司无异议。2、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渝BR5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秦兴有。经质证,原告认为物流公司与被告秦兴有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兴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秦兴有驾驶的渝BR55**号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按比例分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渝BR55**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秦兴有无异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秦兴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赔的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兴有驾驶渝BR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庆县县城向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4线95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JZ9**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杨秀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兴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20451.11元被告秦兴已支付,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2、鼻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痛。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需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同时查明,被告秦兴有驾驶的渝BR5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秦兴有与被告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秦兴有将自购的渝BR55**号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同时��定该车的使用权归秦兴有,车辆证照及法定所有权管理归物流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遵义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查询病历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秦兴有提交的医疗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秦兴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物流公司为被告秦兴有驾驶的渝BR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无异议,现争执的是被告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伤后损失的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兴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秦兴有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故对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后损失问题,1、保险公司提出出院医嘱中对出院之后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理赔,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52天,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经查,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有“院外休息6个月,禁止患肢过度负重”的医嘱,且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病历复印费不予理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考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7011.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查询病历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493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杨秀珍已另行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为64847.82元,两人合计损失为119787.0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全额赔偿。对被告秦兴有垫付的医疗费20451.11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秦兴有20451.11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因此对自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奎因伤所受损失54939.2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兴有2045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秦兴有、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