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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8岁。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姜某某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30岁。上诉人姜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系母女关系。姜某某与姜某某父亲徐某某离婚后,姜某某归姜某某抚养。2014年4月17日经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变更抚养权,姜某某归徐某某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用。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每月暂时给付抚养费450元。姜某某称其在超市打工,现每月收入1500元。其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姜某某认可姜某某在七台河市打工,但不清楚其收入情况。姜某某要求姜某某按农村标准给付抚养费,但称姜某某与徐某某争夺其抚养权时,自认过在富源乡金沙村有160亩土地,故其认为姜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较少。姜某某予以否认称其当年承认过的土地系当时再婚丈夫的土地,双方现已离婚多年,其现在并没有土地。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现有160亩土地存在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有其他的经济来源。经查,姜某某系农村户口,现就读于密山市第七小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系被告姜某某婚生子女,其有权要求姜某某给付其抚养费,故姜某某要求姜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某某要求按农村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姜某某现在密山市第七小学就读,可按城镇标准给付抚养费。故姜某某每月给付姜某某抚养费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某抚养费35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至姜某某独立生活止。宣判后,原告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姜某某给付上诉人姜某某抚养费350元明显过低,不能满足姜某某生活及教育花销。被上诉人在超市工作月收入1500元,同时在密山市富源乡金沙村有五荒承包地160亩,其有一定经济能力,应给姜某某增加抚养费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姜某某每月给付上诉人姜某某350元抚养费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称被上诉人在密山市富源乡金沙村有五荒承包地160亩,其有一定经济能力,每月只给付350元抚养费数额过低,但一、二审中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证据证实姜某某承包了160亩五荒地及姜某某实际收入超过1500元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就读于密山市第七小学二年级,被上诉人在超市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350元抚养费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姜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