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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攀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杨军均系吸毒人员,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一出租房内。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军多次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分装贩卖,以贩养吸。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其朋友段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朱某某还将杨军放在出租房内抽屉里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段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军在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陈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和米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使用“支付宝”将900元毒资支付给杨军。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军在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陈某某租住的出租房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当场收取陈某某支付的300元毒资。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军在攀枝花市体育馆“吉鹏体育用品专卖店”,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米某和陈某某,并当场收取米某支付的200元毒资。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陈某某的出租房内,将一包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支付的200元毒资。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邀约段某和“露露”(在逃,信息不详)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早上收取段某100元作为前一天晚上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毒资。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段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要购买240元的甲基苯丙胺,朱某某让段某将240元毒资存入其银行卡内,以便在网上充游戏费,段某将此事告知杨军后,杨军称要将毒资支付给自己。之后,朱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并将收取的240元毒资放在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上,该毒资后被杨军拿走。杨军走后,朱某某容留段某、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了段某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让段某、李某某来到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后,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段某和李某某吸食。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容留段某、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容留段某、李某某、赵某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姜某、段某、赵某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军身上搜查出陈某某支付的200元毒资。随后,民警在东区德阳巷出租房内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出租房内的客厅茶几上查获一包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随后,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将朱某某、姜某、赵某查获,并当场搜查出3包分别重0.68克、0.81克、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和3包分别重1.62克、1.03克、0.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以及吸食毒品所用的打火机、水烟壶、锡箔纸、塑料吸管等工具。2015年2月16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2日杨军贩卖给陈某某的0.56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从杨军与朱某某同居的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出租房内搜查出的2.09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军、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军、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铁夹子一个、水烟壶一个、锡箔纸二张、打火机一个、塑料吸管一根、透明塑料袋八个、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赃款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军提出“认罪态度好,其住处搜查到的2.68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年龄小,不懂法”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3.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日,杨军多次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段某和米某通话。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日,段某使用李某某的手机与朱某某多次通话;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日,段某用李某某的手机与杨军多次通话。4.鉴定意见证实:(1)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7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尿液化验报告单证实,杨军尿液检验呈阳性。5.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计量笔录,刑事照相及搜查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搜出冰毒可疑物0.56克,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杨军、朱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搜出3包冰毒可疑物分别重0.68克、0.81克、0.6克;3包麻古可疑物分别重1.62克、1.03克、0.03克;及水烟壶等吸毒工具。以及陈某某、杨军、朱某某、姜某对计量过程的指认照片。(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照相证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杨军左侧裤包内查获贩卖给陈某某冰毒的毒资200元以及杨军和陈某某对毒资200元的指认照片。(3)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2015年1月6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杨军支付毒资900元。(4)辨认笔录证实,杨军辨认出吸毒人员陈某某和米某;朱某某辨认出吸毒人员段某和李某某;米某辨认出杨军、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杨军和米某;段某、李某某辨认出杨军、朱某某。(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军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朱某某指认了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米某指认了向杨军购买毒品的地点;段某、李某某指认了向杨军购买毒品和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朱某某、米某、陈某某、段某、李某某、赵某予以行政处罚。7.证人证言(1)米某证实,2014年12月份开始,其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向杨军购买了6次毒品,并在2015年1月29日在杨军住处向其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2)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其和米某向杨军购买价值9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6日,其在上班处向杨军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8日,在家里向杨军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中旬,在上班处帮米某向杨军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2015年2月2日,其在家向杨军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3)段某证实,2014年12月。其和“露露”在朱某某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并给朱某某100元购买毒品;2015年1月,在家向朱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在家向杨军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3时许,其和老公李某某都想要吸食冰毒,于是就说去杨军和“朱儿”那里买冰毒吸食。其给“朱儿”打电话问能不能购买240元钱的冰毒。“朱儿”给了其一包240元钱的冰毒,其把手上的240元钱递给了“朱儿”。其自己一个人的时候,基本上隔三差五的都要到“朱儿”和杨军家里吸食冰毒,其老公李某某只去过杨军他们家里吸食了三四次冰毒,只有一次是给了240元钱的。(4)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号左右,其老婆向朱某某购买价值240元的冰毒,并告诉了杨军,最后杨军把240元拿走了。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段某在朱某某家一起吸毒;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段某在朱某某家一起吸毒;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段某在朱某某家一起吸毒。(5)赵某、姜某的证言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8.被告人供述(1)朱某某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多多”和其朋友“露露”来到攀枝花市东区观涛苑租住房,“多多”出100元钱,其出100元钱,然后去找杨军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其和“露露”、“多多”在其家那间小客房里面吸食从杨军那里买来的冰毒,第二天早上其到“多多”家里去耍的时候,“多多”就给了其100元钱。第二次2015年1月18号“多多”和她老公到其家的时候,其到杨军住那间屋里的电脑旁边的抽屉里面拿了一小板冰毒出来,然后交给“多多”,“多多”就在其家客房里面和她老公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在2015年1月20号,其接到“多多”的电话,“多多”打杨军的电话当时杨军在睡觉,多多问其240元钱能不能买到1克冰毒。“多多”和她老公还有其,在其家吸食了部分冰毒后,早上就把剩下的部分给带走了。第四次是2015年1月25日,“多多”先来其家,当时其、杨军、赵某都在,后来“多多”的老公下班后也来了,其5个人就在一起共同吸食了冰毒。第六次是2015年2月2日,其姐姜某和“多多”、赵某在客房里面,用原本摆放在桌上的冰壶吸食了冰毒,最后其也过去吸食了一口。(2)杨军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一天下午快黑的时候,陈某某在中心广场天地人和家里。其卖了一包2克重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淘宝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其9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在陈某某中心广场天地人和的家楼下,其卖了一包300元钱的冰毒给陈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体育馆陈某某上班的“吉鹏体育用品专卖店”,其卖了200元钱给陈某某的姓米的朋友。第四次就是昨天(2015年2月2日)19时许的时候,其在中心广场天地人和陈某某家里,卖了一包200元钱的冰毒给陈某某,其下楼的时候,就被抓获了,警察从其身上搜到了陈某某付给其的200元钱,还抓到了陈某某。在二审庭中,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9.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系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第六笔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军、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提出“其住处搜查到的2.68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公安民警查获的2.6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杨军贩卖的毒品数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年龄小,不懂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年龄小,不懂法不是违法犯罪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作出正确认定,并已在量刑中体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朱某某因此再次请求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