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任建锁与杨怀英、杨太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锁,杨怀英,杨太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任建锁,男,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英,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吉,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锁诉被告杨怀英、杨太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锁诉称,2012年5月15日15时39分许,被告杨怀英、杨太吉亲属杨珂乘坐杨柳驾驶的豫EZ52**号轿车沿文明大道与新1**国道交叉��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任建锁雇佣司机秦玉明驾驶冀DF27**/冀DMA**半挂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两车相撞,将乘坐人员杨珂摔出车外后由冀DF27**/冀DMA**半挂车碾压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证明,因该事故现场为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由于该路口无监控,现有证据无法查事故时放行顺序,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有2012年6月11日下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在此之间,原告出据赔偿金由雇佣司机秦玉明与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原告认为在未下达事故责任认定如何承担赔偿额的原则下,因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恶意催促,致使原告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形下,导致对由谁承担责任份额、大小认识的错误,造成先予赔偿的后果,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放行顺���。原告在事故证明出具之前赔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再者,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杨柳驾驶的豫EZ2**号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已另案获取赔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已付赔偿金额450000元,河北邯郸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至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的终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仅244000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赔偿行为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6月4日的协议书,返还不当得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杨怀英、杨太吉返还人身损害不当得利赔偿金计146052元。被告杨怀英、杨太吉辩称,首先,对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杨怀英、杨太吉收到40万赔偿款,协议乙方和丁方收到5万元赔偿款。其次,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任何人无权撤销协议。针对起诉书答辩如下几点意见:第一、单从原告的诉求来讲,原告任建锁不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签订的当事人之间。第二、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下午3点,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及亲属经过20天的协商和谈判,最终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该协议,因此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及责任分担是清楚的、明知的,是充分了解的。对签订上述协议也是经过20天的充分协商和深思熟虑之后才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之说。相反,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女儿停丧在地20多天,多次协商未果,迫于压力,被迫怀着无奈的心情与事故对方签订了该协议,但时隔3年之后原告却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实属无理。第三、该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事故车辆给被告杨怀英、杨太吉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初步估算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7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约763380元),除此之外案外人杨柳、杨菊英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初步估算71062元)。因此事故中三个受害人的损失约834442元。但秦玉明仅支付450000元,远远不能弥补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损失,因此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况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且已经通过诉讼要回24000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仅为206000元。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说法。第四、即使原告任建锁有权提起撤销之诉,那么撤销权也因为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签订协议当天即2012年6月4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因此在2013年6月3日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另外,根据该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450000元中的244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对赔偿450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否则不会要求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表示其放弃撤销权,认可赔偿450000元的事实。第五、事故当事人杨柳没有另案获取赔偿。签订协议之后几年,原告任建锁也从没有找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协商过此事。综上,原告任建锁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是超诉讼时效的诉讼,其不讲诚信的诉讼行为再次给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带来痛苦的阴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任建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39分许,原告任���锁雇佣司机秦玉明驾驶冀DF27**号、挂车冀D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阳市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杨柳驾驶的豫EZ5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杨珂死亡,杨菊英及杨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出具了安公交证字[事故二2012)第ZM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锁的司机秦玉明与受害人家属于2012年6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50000元,其中,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实际得400000元赔偿,杨菊英、杨柳实际得50000元赔偿。该450000元款项系原告任建锁支付。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任建锁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450000元中的24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丛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建锁24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4日,原告任建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杨怀英、杨太吉返还人身损害不当得利赔偿金计146052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任建锁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任建锁主张其在(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27号���事判决后,才确定其已向被告杨怀英、杨太吉赔付超出其责任范围。另查明,死者杨珂系被告杨怀英、杨太吉的女儿,原告任建锁所有的冀DF27**号、挂车冀D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县森源运输队。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建锁提供的邯郸市森源运输队授权证明、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收到条、(2012)丛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建锁因交通事故赔偿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及杨柳、杨菊英共计4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签订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原、被告双方依照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实际赔付人员系原告任建锁。因此,原、被告均系该��议利益关系人,故被告杨怀英、杨太吉主张原告任建锁并非协议签订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任建锁自愿弥补过错向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及杨柳、杨菊英支付赔偿款4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证明出具前,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任建锁应当预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其赔偿的数额可能超出其责任赔偿范围,也可能低于其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任建锁在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不应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原告任建锁主张(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其才确定协议赔偿的数额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但其在2012年10月30日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时,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4000元,对于其赔偿超出244000元部分并未主张。由此可认定,原告任建锁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应当预见到依据事故证明可能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在此时,其应当知道向被告杨怀英、杨太吉及杨柳、杨菊英支付的45000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故原告任建锁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任建锁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距其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告任建锁要求撤销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杨怀英、杨太吉返还不当得利赔偿金14605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原告任建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