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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市马渚镇高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夹线32KM+800M禾山村后张自然村处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处理初步责任认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石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