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87号万达广场二楼旱冰场内,见其“陌陌”聊天群里的网友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厮打,遂与同一聊天群里的网友“伟少”、“滨子”等人上前殴打林某某,致林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现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