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0749315。被告:李某,1988年1月12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子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