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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0749315。被告:李某,1988年1月12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子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