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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与闵政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闵政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L1931297-1。代表人包宇,该车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乐,该车行员工。被告闵政淇,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诉被告闵政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政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诉称,被告闵政淇于2014年10月23日与我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行的渝B3S1**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实际还车时止,租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被告须向我行缴纳押金2000元等。当日,我行将汽车连同行驶证、钥匙、遥控器、路桥卡、备胎、车牌、工具包、里程表交付被告闵政淇,被告闵政淇也缴纳了2000元押金。可是被告至今为止都没有交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而且租赁车辆的违章也未处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我方的汽车租金133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共计51天,每天以300元计算,被告缴纳2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处理出租车辆的违章,以及赔付原告的滞纳金18900元(暂定,以实际付款时间另行计算)和违约金2660元。被告闵政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闵政淇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达成一致意向后,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雪佛兰科鲁兹小型汽车,车牌为,车辆使用范围为四川,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19时20分开始,租金为300元日,押金为2000元。该合同还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和费用的,甲方每日按未缴纳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归还承担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和滞纳金外,还应交纳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闵政淇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原告将汽车连同行驶证、钥匙、遥控器、路桥卡、备胎、车牌、工具包、里程表交付被告闵政淇。租车时间到期后,被告闵政淇一直未归还租赁车辆,原告通过车载GPS监控发现车辆一直在四川。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车载GPS监控发现租赁车辆在长寿,原告遂追踪该车辆并在一家维修厂找到车辆,并发现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闵政淇朋友陈建宏,陈建宏在驾驶车辆回长寿的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遂强行收回租赁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出租的汽车的违章,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闵政淇的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归还车辆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车辆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处理出租车辆渝B3S1**违章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政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包记汽车租赁行租金13300元及违约金2660元。如果被告闵政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闵政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斯红代理审判员  吕 建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