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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文清与肖和菊、杨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清,肖和菊,杨维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朱文清,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和菊,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被告杨维雄,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肖和菊之夫。原告朱文清诉被告肖和菊、杨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菊、杨维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清诉称,2014年5月30日及12月21日,被告肖和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原告朱文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借据二份;3、银行转账凭证,拟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肖和菊、杨维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文清与被告肖和菊系朋友,2014年5月30日被告肖和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同年12月21日,被告肖和菊又借原告15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利息及本金。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请。另查明,被告肖和菊和被告杨维雄于198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和菊得到借款后,不依法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和菊与杨维雄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二被告均未到庭,不能说明借款用途,推定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和菊、杨维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清借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肖和菊、杨维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