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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宝莲诉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莲,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张宝莲。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胡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宝莲诉被告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莲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胡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莲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教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文洛驾驶的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小客车上乘客原告张宝莲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软组织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675元。第二被告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792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三者险及人伤费用的索赔权,免除了本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教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文洛驾驶的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张宝莲)相撞,致被告胡悦、原告张宝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宝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中度)、2.右肩软组织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674.90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全休共计40天。原告事发前在本市打工。原告还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2015年4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洛���张宝莲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莲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宝莲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逐一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75元,有病历、���断证明、处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2月9日及2月16日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有医疗机构诊断建议,其复查病情有一定的相关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需全休40天,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该事实清楚。其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虽提供单位工资表、工作证明,但不足以证实该请求,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及案件实际并参考原告主张,酌情确定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600元(90元/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267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75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产��医疗费2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00元,均属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胡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莲交通事故人身损失6375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宝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附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