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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冉因与被告王智峰、袁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冉,王智峰,袁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19号原告:田冉,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理人:夏素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田冉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羁押于河南省新政监狱。被告:袁兰,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毕雷,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袁兰女儿。原告田冉因与被告王智峰、袁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冉的法定代理人夏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被告王智峰,被告袁兰的委托代理人毕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冉诉称:被告王智峰因非法行医给原告造成伤害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王智峰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卖给被告袁兰,以躲避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王智峰与被告袁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袁兰返还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被告王智峰辩称:1、被告王智峰不是躲避赔偿责任,是通过报纸公告卖的房子。2、被告王智峰卖该房子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情况,是正常交易行为。3、被告王智峰卖房子在前,开庭审理在后,并且该交易经过公证。被告袁兰辩称:同王智峰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之间交易是否存在侵犯债权人利益情形;2、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原告田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魏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智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智峰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将房屋出售。2、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卷宗材料1份(7页),证明原告为追索赔偿进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对被告王智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3、讯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本案争议房屋还在,被告王智峰保证在查封期间不能变卖,该房屋在王智峰名下。被告王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1日报纸1份,证明袁兰通过看报纸公告购买王智峰的房屋。2、公证书1份、收条2份,证明袁兰于2012年9月份付清房款。3、物业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袁兰买房后即入住。被告王智峰、袁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智峰对第1组证据称记不清了;被告袁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智峰对第2组证据中财产保全申请书无异议,但对裁定书记不清了,王智峰是2012年10月份收到裁定书,而卖房子发生在2012年9月份;被告袁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份已办理相关手续,物业部门未说明已查封。被告王智峰对第3组证据中签字和指印无异议,但对内容记不清了;被告袁兰称笔录与其无关。原告田冉及被告王智峰对被告袁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报纸公告也不排除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王智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公证机关不是确权机关,对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房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袁兰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有恶意串通可能性;被告王智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被告王智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智峰对第1组证据称记不清了,被告袁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智峰对第2组证据中财产保全申请书无异议,但对裁定书记不清了,被告袁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份已办理相关手续,物业部门未说明已查封,该组证据系法院卷宗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智峰对第3组证据中签字和指印无异议,但对内容记不清了,被告袁兰称笔录与其无关,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袁兰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报纸公告也不能排除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王智峰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机关不是确权机关,收条不能证明房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袁兰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有恶意串通可能性;被告王智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为公证书和收条,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被告王智峰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智峰(1999年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宏伟佳苑”家中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未满一周岁的被害人田静(2011年10月20日出生)因出气不顺,由其母亲夏素霞带至王智峰开设的诊所就诊,王智峰对田静进行检查后确诊为支气管肺炎,王智峰遂到夏素霞家中对田静及有同样症状的被害人田冉(2011年10月20日出生,与田静系双胞胎)通过灌肠、开具口服药的方式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日,田静、田冉病情加重,送医院后,田静因急性肺水肿经抢救无效死亡,田冉因重度脑损伤、四肢肌张力高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经司法鉴定,王智峰的诊疗行为与田静死亡、田冉一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智峰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2年1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王智峰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王智峰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素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王智峰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因被告王智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本院于同日向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所小区在的物业公司)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进行查封。2012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告王智峰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对其制作讯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王智峰认可位于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是其本人的,本院告知其已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被告人王智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326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素霞、田春红因田静死亡的各项损失379047.5元。王智峰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王智峰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许昌本地报纸发出售房公告。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袁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王智峰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东起2单元1楼西户(159.24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卖给袁兰,并于同日到许昌市汉魏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袁兰向被告王智峰交纳房款8万元,2012年9月29日向王智峰交纳房款20万元。王智峰向袁兰分别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1日左右,袁兰搬入该房屋居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冉在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王智峰房屋时发现王智峰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袁兰,田冉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对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田冉向本院提交了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王智峰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王智峰把宏伟佳苑的房屋实际以26万元卖给了袁兰,第一次给了6万元,第二次在“交钥匙写公证”后给了20万元,并称钱已经丢了。本次庭审后,本院对袁兰作询问笔录一份,袁兰称第一次给王智峰现金8万元,系在办理公证后支付,第二次是在交钥匙后给的20万元,两次均是现金。诉讼中,本院对相关房屋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咨询,经了解,2012年该地段该小区同等情况房屋价格约为每平方米2000元出头。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王智峰虽通过报纸公告售房,但此时其非法行医案件已在审理中,其出售房屋行为有明显恶意以逃避债务。被告王智峰在本院2012年10月11日向其询问时还认可房屋是其所有,但庭审显示王智峰已于2012年9月26日将该房卖给袁兰,同时被告王智峰与被告袁兰在房款金额、给付的时间、地点陈述均不一致,被告王智峰有明显转让财产躲避债务的恶意。被告王智峰恶意转让房屋以躲避债务,且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田冉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袁兰返还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智峰与被告袁兰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袁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智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宏伟佳苑小区10号楼东起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鹏帅第2页第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