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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爱燕与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燕,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孙爱燕。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燕与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燕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孙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燕诉称,2003年10月,她到被告单位在车间从事扑热息痛纯化水岗位工作,被告向她收取培训费10000元。2011年2月被告因生产问题无故安排她回家待岗。期间,她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上班,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3月28日,她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被告却于4月6日对她要求安排工作上班的请求给予了书面答复通知,要求她收到通知后2日内到岗上班。被告虽然向她收取了培训费10000元,但至今却从没有对她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因此应当返还。从2011年2月起,虽经她无数次的请求被告却依然无故不安排她工作,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她不能参加本单位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生活,因此被告应当为她补交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待岗期间,她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子女,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104.66元。因她数次请求安排工作未果,无奈之下,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仲裁的形式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为她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支付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现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培训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解除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2000元×12个月)、生活费5376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4年×12个月×0.7)、生育医疗费5104.66元;4、补缴社会保险、办理下岗失业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2月未履行请假手续不辞而别,时隔其申诉之日长达5年,其所有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同时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2011年2月因生产问题被安排回家待岗与事实不符,据原告当时的车间主任证实,原告当时由于家庭情况经常请假,直到2011年2月15日在未请假、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至今。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便无劳动收入。在此期间,他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均未得到回应;三、原告在岗期间,她公司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工资待遇。在原告旷工期间,他公司仍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2、3月份的社会保险共计1244.04元。2009年始,为照顾一批老员工及专科以上的员工,他公司为这批职工提高待遇,在规定的最低基数上增加40元投保金,本着签字自愿的原则,签字人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调出、退休除外),他公司为原告多交了19个月的保险金235.6元(40元×19个月×31%)。根据他公司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的2011年2、3月份的保险和多缴纳的保险共计1479.64元,原告必须全额退回公司。原告不是因病请假,也不是工伤,而是无故旷工,不符合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条件;四、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到期,由于原告无故旷工至今未续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追要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因旷工也不符合追要经济补偿的条件;五、原告是自愿缴纳的培训费,他公司派技术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了技术技能,使其从不会到熟练工,从实习到正式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他公司投入人力培训的结果,因此培训费不应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孙爱燕到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返还非法收取的培训费10000元及利息;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0元;4、被告给原告依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办理下岗失业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支付生活费53760元。该委认为,孙爱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后通过相关渠道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驳回孙爱燕的仲裁申请。2015年6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子[2015]第50号决定书、培训费收据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培训费10000元。但所诉培训费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意义在于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其他申请事项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仲裁时效中断、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孙爱燕培训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