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宝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宝某甲到腾冲县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下营盘小组宝某乙住宅,将受害人宝某乙放在房间衣柜内的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甲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宝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宝某乙的陈述;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宝某甲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宝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宝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