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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学龙与洪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龙,洪建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蔡学龙。委托代理人:裴国晓,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洲。原告蔡学龙与被告洪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龙的委托代理人裴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水电材料业务往来,被告洪建洲至2014年9月24日结欠原告材料款10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7500元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建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07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又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建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学龙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洪建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水电材料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洪建洲结欠原告材料款107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建洲结欠原告107500元,应按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学龙欠款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洪建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子彦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