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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丹与吴明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吴明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宋丹,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吴明山,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鑫佳路15排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丹诉被告吴明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宋丹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丹因被告吴明山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故申请撤回诉讼,待复议程序后另行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