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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顾少鹏、马云华、刘成发、季秀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王荣民,王晓聪,顾少鹏,马云华,刘成发,季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地址勃利县康华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荣民,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王晓聪(被告王荣民之妻),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恩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父亲),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被告顾少鹏,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马云华(被告顾少鹏之妻),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被告刘成发,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长发村教师,现住勃利县。被告季秀芹(被告刘成发之妻),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顾少鹏、马云华、刘成发、季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民、王晓聪代理人王恩铎,被告顾少鹏、刘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华、季秀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荣民、王晓聪发放贷款44999.95元,按照约定被告王荣民、王晓聪应按月还款,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4999.95元,利息4702.92元,本金合计是49702.87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荣民、王晓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99.95元,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702.92元,本息合计是49702.87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荣民、王晓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加利息总额为49702.87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成发、顾少鹏辩称,2011年联保协议是我签字,但是2013年6月24日签的合同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数额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这个事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云华、季秀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买农资,证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从我单位贷款4.5万元。被告王荣民、王晓聪、顾少鹏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成发质证:因为没有日期,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证明联保协议对现在王荣民的这笔贷款担保仍然有效,其余四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荣民、王晓聪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成发、顾少鹏质证: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联保协议是本人签字,但是我不对2013年的这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用途是买农资。被告王荣民、王晓聪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顾少鹏、刘成发质证:不清楚,与本人无关。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向王荣民、王晓聪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荣民、王晓聪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顾少鹏、刘成发质证:不清楚,与本人无关。5、王荣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民、王晓聪收到了贷款4.5万元。被告王荣民、王晓聪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顾少鹏、刘成发质证:不清楚,与本人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五份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借款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荣民、顾少鹏、刘成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王荣民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租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荣民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王荣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5元,利息4702.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本案被告王荣民、顾少鹏、刘成发三人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三人应对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联带担保责任,依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王荣民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荣民发放贷款,被告王荣民应依约还款,其未如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4999.95元及利息4702.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组成员其余二人应对担保期间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顾少鹏、刘成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人联保小组的配偶虽在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但其并非小组成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荣民配偶王晓聪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配偶马云华、季秀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5999.95元,利息4702.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本息合计49702.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顾少鹏、刘成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荣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0元,由被告王荣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忱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