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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判判与余姚市泗门启程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判判,余姚市泗门启程百货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判判,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泗门启程百货店。业主:张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社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7********。委托代理人:汪叶静。上诉人孟判判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泗门启程百货店(以下简称启程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孟判判在启程百货店购买了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8瓶(39元/瓶)、张裕干红葡萄酒3瓶(55元/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4瓶(68元/瓶),共计15瓶,花费749元,后该三种葡萄酒孟判判各饮用1瓶。2015年4月20日,孟判判以涉案酒品标签配料表中关于二氧化硫的标示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不符为由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由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9日)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原料: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产品类型:干型;原汁含量:100%葡萄汁;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保质期:10年;产地:山东烟台;贮存条件:5℃-25℃卧放或倒放。张裕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3年10月25日)食品标签上标注为:产地:咸阳市;葡萄产地:张裕烟台葡萄园区;贮藏条件:避免阳光直射,于5℃-25℃干燥通风处卧放或倒放;原料: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原汁含量:100%;类型:干型。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3年8月25日)食品标签上标注为:产地:山东省烟台市;葡萄产地:张裕烟台葡萄园区;原料: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原汁含量:100%;类型:干型。孟判判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孟判判在启程百货店购买的15瓶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定要求,葡萄酒原料一栏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具体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的规定。启程百货店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仍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启程百货店退还购物款749元,赔偿孟判判7490元,共计82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启程百货店承担。庭审中,孟判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启程百货店退还购物款587元,赔偿孟判判5870元,合计6457元。启程百货店在原审中辩称:如果是在启程百货店购买的,则同意退货,不同意十倍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孟判判在启程百货店购买葡萄酒,属正常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氧化硫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有害物质,但同时二氧化硫及其衍生物又是一种防腐剂,广泛应用于葡萄酒酿造和大多数食品制造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二氧化硫功能为漂白剂、防腐剂、抗氧化剂,葡萄酒中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最大使用量为0.25g/L,这说明二氧化硫作为食品添加剂是可以被添加到葡萄酒中的,但应当在食品标签上予以标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本案中涉案酒品二氧化硫含量均未超过0.25g/L,但标签中原料标注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孟判判要求启程百货店退货,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孟判判要求启程百货店作为销售者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必须以启程百货店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启程百货店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条形码系统成员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启程百货店在购买和销售涉案酒品时已尽到了相应的查验和审慎注意,启程百货店不存在明知,故孟判判以涉案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而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程百货店退还孟判判购货款5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孟判判向启程百货店退还在启程百货店购买的葡萄酒十二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孟判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孟判判承担15元,启程百货店承担10元。宣判后,孟判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而产品标签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启程百货店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该国家标准。因此,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没有标注酒类产品的警示语,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启程百货店应当作出十倍赔偿。启程百货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而孟判判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却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因此,其向启程百货店主张十倍赔偿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判判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判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